一、基本概念
行政调解,是指由我国行政机关主持,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民事纠纷或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制度,通常称为政府调解。
行政调解协议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它的性质是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对合同的规定来处理相关问题,并按照法律对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进一步的保护。
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相比,同人民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因为,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活动,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所达成的协议,都应当自觉履行。因此,可以说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仍应与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一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在中国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开始,各个革命根据地的基层人民政府都负有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职责。建国后,行政调解逐步发展为多种形式,除基层政府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还规定某些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调解特定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中国行政机关的职能主要体现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两大职能上,行政调解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执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方式。它不仅可以调解公民之间的纠纷,还可以调解公民与法人之间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这是它不同于人民调解的一个重要特点。中国行政机关调解处理了大量的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而通过调解的许多纠纷,大量的是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很少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可以说,行政调解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为调整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起了重要作用。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调解下形成的协议,一方不履行时,并非所有的协议当事人都可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协议履行。某些行政调解具有“公私交易”的性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一方不履行,公安机关应该重新对违反治安管理者进行处罚,当事人也可就基础纠纷即“民间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虽然没有规定禁止据此协议向法院起诉,但根据我国立法特点,有“可以”性规定的,实际上“可以”性规定之外的为禁止。因此,一方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另外一方按协议履行。此规定的法理主要是,在该治安案件的调解过程中,一方以调解过程中的妥协换取了免于治安处罚,为“公私交易”,不属于完全的民事处分行为,其中包含公权处分,或者说,并非完全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约定,其中包含了公权,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像交通事故中,在交警调解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不履行的,另外一方是可以据此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协议履行的。此时的协议,不含公私交易。并不是说交通事故的当事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了,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一方或者双方就不受行政处罚了,该扣分还得扣分,该罚款还得罚款。这其中没有基于公权的妥协,没有公权力的处分,为完全的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可以适应合同法的规定,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一样,可据此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方履行。
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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