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业务适用范围
高度危险作业是在活动过程中产生高度危险性的,因此只有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进行活动,才能够控制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减少损害发生的几率。法律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包括但不限于:
(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
(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二、高度危险的界定标准
1.最大注意与合理注意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倘事故的发生概率与数量完全或者主要取决于潜在加害人的活动水平,严格责任将是有吸引力的选择;倘提高注意水平而非缩减活动水平才是规避事故的最优方法,或者受害人的活动水平对于事故风险具有显著影响,则各种过失责任原则可能是更优的规制设计。
所谓事故风险完全或主要取决于潜在加害人的活动水平,也就意味着即便加害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也不能有效减少事故的发生。加害人尽到了合理注意后外部化的风险,是所谓剩余风险,严格责任的经济功能,即在于将剩余风险内部化,激励潜在加害人将活动水平降低到最优水平。当然,物或行为的危险性越高,控制人应负的合理注意标准也就越高,过错与危险这两种归责事由之间的区别也就越小。但危险责任直接将责任与风险的实现挂起钩来,这样就再用不着花大力气去讨论需要什么程度的注意标准以及什么程度的注意标准是有效率的。
2.可预见性
行为人应认识到,某些人“很可能(likely to)”受其活动损害的,方对这些人予以赔偿。自然先得预见到致害风险,然后才能认识到何样人等可能遭受损害,这样也就隐含地设计了客观的可预见标准。这里得把过错责任的可预见性与危险责任的可预见性区分开来。就过错责任来讲,行为人是为其行为的方式或者说是为过失负责;而就危险责任来讲,行为人是为其活动的性质负责。这里的活动必然包含着某种程度的规律性,从而可以一般预测;而在过错责任领域,从个别行为中只能做出特定预测。当事人启动了危险活动,也就可以预见到某些损害是极可能发生的,但除非过失地为特定行为,否则无法预见到某特定行为会造成损害。在比喻的意义上可以讲,当事人唯一可能的“过错”行为,就是因从事危险活动而创造了特定风险。
3.显著性
通过严格责任来降低潜在加害人的活动水平,是为了减少预期事故成本。预期事故成本为发生概率乘以事故造成伤害的货币价值。所以不奇怪,在比较法上,就危险性的认定,皆考虑损害发生概率与损害一旦发生其严重程度两点。
4.非通常做法
对“非通常做法”概念的理解,似乎越来越多地从字面上的常见与否转向分配正义的角度。倘活动带来的利益与负担未能在所有受到影响的当事人之间加以公平配置,得以严格责任来纠偏。不过,“非通常做法”这一术语的文义本身难以揭橥分配正义的原理,所以受到学者的批评。比如机动车,很难讲其不属于通常做法事宜,但其给行人带来的风险,一般认为是不对等风险,另外,这种活动的直接受益人乃是驾驶员与乘客,而非行人。再如赖兰兹案中的水库,其更多地将非对等风险而非利益外部化,可在19世纪,这样的水库至少不能讲是非通常的。《瑞士侵权法草案》的起草人维德迈尔(Pierre Widmer)也说,机动车就因为使用极为普遍而被推回到纯粹的过失责任领地,着实不能理解;而活动的社会价值可以“扫除”其异常危险性质,也不能接受,恰恰相反,正是这种社会或经济效用,乃是引入严格责任的理由,用作获准从事此种危险活动的代价。这些评价可谓允当。
三、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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