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业务适用范围
合伙的概念既可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给出,也可以从组织形态的角度给出。就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就组织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由此可知,无论是从法律行为角度还是从组织形态角度,都强调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我国调整合伙的法律规范,一是民法典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于1997年2月,2006年8月进行了修改。
合伙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组织体,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则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前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则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协议纠纷包括但不限于:
1、入伙纠纷
2、退伙纠纷
3、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二、合伙制度之比较
1、 英美法系
在美国,合伙的存在可以追溯到几个世纪以前,现代合伙法是由19世纪英国及美国普通法发展而来的。(参见苏号朋主编:《美国商法》,44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按照《美国合伙法》的定义,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共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进行营业的团体。这里的人,或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团体的组合,且参加人须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公司可以与法律上的人,包括公司,组成一个合伙,各种法律上的“人”之间都可以成立合伙。所有关联的法律上的人的一致同意是必要的。(参见苏号朋主编:《美国商法》,44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在美国,无论是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均不承认合伙具有法人地位,但也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转让活动。合伙法律制度主要为由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19年起草的《统一合伙法》。在英国没有民事合伙制度,根据合伙法的规定,普通合伙是从事共同经营的人之间为营利而存在的一种关系。因而,英国不仅为合伙确立了企业的地位,而且将之限定为商事合伙,说明英国合伙制度更为关注合伙的团体性。(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30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自近代以来,立法上将合伙区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两种形式,并以民法和商法的分立为其规范基础。
法国法上,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民事合伙视为取得财产的一种方法,相当于一类债的关系。1807年《法国商法典》承认了商事合伙。法国于1978年修订民法典时,将原狭义的民事合伙改造为广义的“人合组织”,涵盖了所有商业组织,并建立了一般规范,适用于民事合伙和包括商事合伙在内的各种商业组织。《法国民法典》这一修正还承认了商事合伙也具有法人资格,但民事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41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德国民法典》将民事合伙也视为一种特殊债的关系,规定民事合伙为“根据合伙契约,合伙人彼此间有义务,实现由契约方式而确立的共同目的,特别负履行约定出资义务”。另外,《德国商法典》中分别规定了三种商事合伙的形式,即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隐名合伙。(参见《德国商法典》第105~160、161~177、335~442条。这种合伙的分类与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法上的分类是相同的,法国和德国都属于传统的民商分立的国家,因而都分别规定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对于前者多强调其契约性,对于后者则更注重其团体性。特别是在法国,甚至于规定除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这一点与上述国家的规定是相当不同的,可以说是强调合伙团体性的。
对此,有学者予以评价道:现代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总的趋势都是注重提高合伙企业的商事主体的地位,强调合伙企业的团体性,而合伙的契约性则更倾向于被限制在民事合伙的范畴之中。(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302~30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 我国合伙制度立法
就我国立法而言,有关合伙的规定集中在《民法典》和《合伙企业法》中。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另,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合同法所确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并未有合伙合同,这足以体现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设计所遵循的团体性原则,而不强调合伙的契约性。(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30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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